医疗风险

全科医疗风险管理

来源:互联网发表时间:2017-04-27 16:17:37

       对于医生来说,没有什么事比牵扯到医疗诉讼案中更令人不安了。医生因此承受着躯体、精神双重的巨大压力。由于受到诸如治疗不当的指控,他们不得不改变业已形成的诊疗习惯及方法。与此同时,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更多的医疗事故尚未被人们认识,亦未进行诉讼或获得法律赔偿。医疗事故是导致院内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之一。对此,每位医生都应更好地了解药物的性质,理解责任度,并由此确定责任、解决医疗争端,应致力于不断提高治疗水平,采用经过安全测试的药物进行治疗。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素 。
      大多数医疗事故诉讼案都是指控医生疏忽大意,而不涉及违约、医疗器械或产品性能问题。原告必须自己证明医生的渎职行为,只有证实医生的行为完全符合渎职四要素职责、渎职、损失、诱因,原告才可能在诉讼案中获胜。
      当医生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合理恰当的关照是其职责之一。这种职责仅仅存在于已建立医患关系的基础上。当然,并不是只要患者希望某医生给予治疗,该医生就必须与之建立医患关系。医生有权利选择患者,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但是,医生的选择权也是有所限制的,比如,医生不能抛弃已经与之建立医患关系的患者。当医生想要解除这种医患关系时,必须要有可以替代的、等价的医疗报告,并且,要通知患者,以便他们能及时找到其他医生为之治疗。
      按惯例,患者应提前5 天接到结束医患关系的通知。医生在提供医疗建议时必须谨慎,无论这种场合出现在两人之间,还是多人之间或仅仅是通个电话。尽管医生有时难以相信这种医患关系的存在,而事实上可能已然发生了。比如,为大众健康组织提供医疗指导的医生可能从未与任何一名患者有过直接接触,但他的医疗指导却会直接影响患者的治疗思想。这类情况司法上认定具备了医患关系的客观存在。有些州已经立法认可了这种形式的医疗责任,而且,在联邦立法中已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支持。另外,一种常见的例子就是同事间的医疗讨论,如果这种非正式的医疗建议落实到了医疗记录中,那么,法律上认为该建议者作为咨询者与患者建立了医患关系。这种医患关系不是简单地以是否存在医疗服务的实施而存在,而是在更广泛意义上的、依据是否对患者的健康及诊治效果带来实际影响而被认定。
      通常,患者个人很难将渎职诉讼进行到底,除非有一位医疗专业的证人愿意代表其在法庭上指证他的被告同行违反了专业标准,造成了医疗事故的发生。从广义上讲,对任何一种诉讼,都不难找到这样一位业内人士对被告同行的诊疗提出异议。那么,关键还是陪审团和法官对证词的权衡,并最终判定被告是否有罪。“(医疗)照顾标准”是指在相同或相似的医疗环境、医学背景下,每位医生应具有的医学技能、沟通能力和判断力。对于医生来说,与不断发展的医学保持同步,并且利用最新知识改进自己的治疗方法虽然是必要的,但却很难做到。同时,我们注意到,人们仅仅希望每位医生表现出“(医疗)照顾标准”的平均水平,而不最高标准。然而,医学专家和陪审团却常常混淆这一点,认为“( 医疗) 照顾标准”即最高标准而非平均标准或惯常标准。近年来,“(医疗)照顾标准”的定义不断发展,并开始受到社会变化的影响,如信息的可获得性。既往的“( 医疗)照顾标准”因城乡医疗场所的不同和医生所受培训的不同而异。然而,越来越多的司视这些差异,而采用全国性的标准进行断案。例如,在一个案例中针对一名密西西比州提供孕期保健服务的家庭医生所采用的就是专业妇产医生的标准由此看来,一位医生被告是否有罪不仅要参考他的同行是否会用相似的方法进行治疗,还在于他是否尽到了指导和照顾患者的责任。